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 陳曉年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5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曉年已坦承犯行,並無隱匿,又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使聲請人得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曉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移審,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屬重罪;又聲請人所述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而有串證之虞,且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且有相關證物扣案足憑,足認聲請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就與其他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分工,與共同被告所述不盡一致,則在相關共犯及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對聲請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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