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
丁○○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林○○真實姓名、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涉嫌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係於97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然被告等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06、2552號判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審理卷)。是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8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