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一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鎮○○路○○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鎮○○路八六之八號之住所休息。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許,乙○○行○○○鎮○○路○○巷右轉往大智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鎮○○路由南往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乙○○因而擦撞由甲○○所騎駛之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甲○○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受損,乙○○則於甲○○經救護車送醫後即自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資料○○○鎮○○路○段○○○巷附近攔截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九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核與以下其餘所示之證據相符。
㈡關於酒醉駕車部分:
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值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碰撞事故(詳後述),堪認其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㈢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⒈就被告騎駛系爭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三
分許,○○○鎮○○路與大智路口九七巷口前與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二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六頁)。
⒉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線道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被告騎駛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關於其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對於酒醉駕車將涉刑責與其危害性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戒慎,竟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九八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能賠付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