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被告丁○○如未按約定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12月15日未依約清償(利息算至96年12月14日),經催告置之不理。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自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以其為公教人員,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為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甲○○自認在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而被告甲○○雖陳稱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惟因被告丁○○、乙○○未出面處理,於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協議,已為被告甲○○所自承。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18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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