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邱建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6號執行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未依法檢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繕本,而再審理由略謂「本案聲請人是自首,有原始筆錄和目前在台中女監服刑的 鄭心怡 可當證物及證人」等詞,顯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減刑事由,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因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聲請人該等理由敘述,難認已於再審書狀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指再審理由,遑論該等敘述係檢附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