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福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福德於民國108年9月29日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某親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前以西50公尺處,因酒後騎車操作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田福德送醫急救,於同日15時12分許,由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人員對田福德抽血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5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本次肇事為自撞自傷並未波及他人,暨其酒駕犯行之次數,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