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松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松(下稱被告)犯案後深感後悔,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法官雖同意被告具保以確保到庭,但因被告家境無法負擔,請降低具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給予交保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7年3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重罪常有逃亡不接受審判之動機,是以本件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能以較高之金額具保,應可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因被告無法具保,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再提出具保之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多次通緝記錄,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金額,確保日後到庭,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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