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 郭政錩 被告 郭玉葉
郭子 郭政訓 郭阿助 郭政富 郭政松 郭政藤 郭建和 戴玉霞 賴郭惜 追加被告 郭建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板本信子(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7萬9,396元,該裁定已於
10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原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其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追加郭建平、板本信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自已無從合併於原訴審理,是其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