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詹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詹春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詹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中心冷凍庫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13元之澳洲牛肋條1盒得手,因離開時經防盜門觸動警報器,經該中心副組長 高偲凱 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詹春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38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高偲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贓物照片(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所竊之商品市價僅213元所得財物甚微,並於行竊後旋即遭發覺,竊得物品業經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高偲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