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劉正雄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日確定;
2.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
3.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2月25日確定。上開2.、3.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與
1.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被告劉正雄係於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內竊取戀果園芭樂乾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戀果園芭樂乾2包價值僅7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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