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有榮於民國101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興路3段中彰大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黃裕鑫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張有榮見狀不及閃避,因而撞擊由左方穿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黃裕鑫,致黃裕鑫受有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認被告張有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裕鑫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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