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陳鴻傑於⑴民國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23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9年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9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9年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9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9年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其內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重、析離),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2日 慈大 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