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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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妃
李娜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月妃(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工作,被告李娜慧與其丈夫在新北市○○區○○街○○號
1樓經營事務機業務,2人是鄰居。被告張月妃、李娜慧2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張月妃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娜慧,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娜慧之名譽,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娜慧,致告訴人李娜慧受有手挫傷、大腿挫傷、眼眶組織挫傷、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李娜慧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張月妃,致告訴人張月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月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娜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月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娜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李娜慧、張月於109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