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原告法商 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臺中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名譽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427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致原告商標權及名譽受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78,350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159,900元、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98,400元、原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高巧公司)104,550元、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11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賠償這麼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為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藉由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與不特定買家聯繫,再由不特定買家前往其上址住處選購、批貨,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疑有侵害商標權情事,經蒐證查緝並佯裝買家向被告批貨後,再於108年4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基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上開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
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均為25元至220元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原告主張據此計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單價均為123元(計算式:〈25+220〉÷2=12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金額大致合於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以各該商品之約略進貨價格乘以1.1倍至1.2倍後充當售價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適當。是以,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均應為123元。
⒉另上開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
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均在國際、國內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繁多,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惟被告係藉由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與個別買家聯繫,再由個別買家前往其上址住處選購,其經營規模有限,且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係自108年初至同年4月24日遭查獲時止,其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低廉、獲利非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及迪奧香水公司分別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450倍、1,300倍、800倍、850倍、
900倍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本件應分別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0倍、700倍、150倍、400倍、45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及迪奧香水公司所受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
高巧公司、迪奧香水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23,000元(計算式:123元×1000倍=123,000元)、86,100元(計算式:123元×700倍=86,100元)、18,450元(計算式:123元×150倍=18,450元)、49,200元(計算式:123元×400倍=49,200元)、55,350元(計算式:
123元×450倍=55,3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前揭報紙之全國版面,惟並未說明以被告上開經營規模、侵害行為之期間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等情狀而言,本件如何足致使全國同業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真正商品之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從而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或商譽,是尚難認本件有何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況且,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之刑事判決及本件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均於司法院設置之網站上公告,且刊登前揭報紙全國版面之費用甚鉅,縱認原告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減損之情形,衡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不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依法應於109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3,
000元、原告彪馬公司86,100元、原告埃爾梅斯公司18,450元、原告迪奧高巧公司49,200元、原告迪奧香水公司55,350元,及均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品│數量│││││││├──┼────────┼──────┼──┼────┤│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毛巾│14││││00000000├──┼────┤│││00000000│襪子│528││││00000000├──┼────┤│││00000000│吊飾│100││││00000000├──┼────┤│││00000000│手錶│133││││00000000├──┼────┤│││00000000│紙盒│295││││00000000├──┼────┤││││包款│49││││├──┼────┤││││拖鞋│67││││├──┼────┤││││鞋子│45││││├──┼────┤││││帽子│32││││├──┼────┤││││毛巾│125│├──┼────────┼──────┼──┼────┤│二│原告彪馬公司│00000000│手錶│200││││00000000├──┼────┤│││00000000│包款│15│├──┼────────┼──────┼──┼────┤│三│原告埃爾梅斯公司│00000000│絲巾│4│├──┼────────┼──────┼──┼────┤│四│原告迪奧高巧公司│00000000│眼鏡│21│├──┼────────┼──────┼──┼────┤│五│原告迪奧香水公司│00000000│香水│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