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乙○○代理人兼 簡婕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3日結婚,被告於73年間兩造子女 陳思晴 出生後即離家未歸,迄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核被告無故離家未歸,其無論於客觀上或主觀上均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狀,且兩造分居近40年,長期無任何聯繫,被告顯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婚後僅雖短暫與原告同住生活,其於73年間兩造子女陳思晴出生後即離家未歸,離家後非但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導致兩造分居迄今約38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