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華中橋方向行使,行經景平路與福美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害人乙○○正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馬路,被告甲○○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雙側鼻竇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封閉性骨折、骨盆骨折、上下顎骨折、顎骨多發性骨折併牙齒多發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