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源久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逾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之部分(即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417,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書、9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5年7月18日(93)存字第1513號提存所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提供417,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23,4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惟兩造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60,400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且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13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於超過260,400元之部分既經判決廢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93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金額中逾260,400元以外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