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七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拉住甲○○之頭髮並向其恫稱:「相不相信我會殺死妳,是妳逼我的」、「要同歸於盡,如妳有男人我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之惡害相告之方式恐嚇甲○○,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甲○○告以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很氣憤才罵告訴人甲○○,並沒有恐嚇的意思,至於是否有拉告訴人之頭髮,已不記得了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甲○○之頭髮,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雖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事發後不到五小時即至警局接受詢問,警詢就雙方發生口角之過程及內容均能明確陳述,惟獨就有無拉告訴人頭髮一節,辯稱:氣到不記得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是以被告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當面向其出言嚇稱要同歸於盡、殺死伊等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與告訴人甲○○離婚,係告訴人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同居之前配偶爭吵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危及其生活安全感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七住處,以「限你三分鐘走出這個房間,不然就把你打死在這裡」、「我會拿刀到你工作地方把你砍死,讓你不能在那裡工作」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而移送併辦之恐嚇犯行,則發生在新法施行前,二者即不能論以連續犯,復查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自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