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白德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記載如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依職權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58號函及所附「北縣鑑字第9505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佐。
㈡、被告抗辯:伊在醫院有聽到急診醫師說被害人的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調乙○○之病歷,並函詢乙○○之傷勢與車禍之關係,經該院檢送乙○○之病歷影本附卷,並答覆稱:「病患乙○○確實因車禍於94年9月15日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其傷勢確與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96年
1月19日亞歷字第0966410055號函附卷(本院第38至41頁)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之傷勢確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否認被害人之傷害為其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休旅車(起訴書誤為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智樂街口,欲左轉往智樂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同市○○路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乙○○,致 康女 跌倒在地而受有上背挫傷、右腳、右踝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公訴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真的沒有撞到她,如有撞到,而她從左邊走過來,應該是左腳不是右腳,也沒跟警察說我沒有發現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時,我已經停車,車子停下來時,有一分多鐘的時間,告訴人都是站著,當時沒有踩油門,車速很慢,我是新手駕駛剛學會開車沒有多久,94年6月15日剛考上駕照,開得很慢。當時警察問我時,我沒有仔細想,後來我仔細回想,我並沒有踩油門,時速應該是○,當天晚上開車外出要去加油。我要左轉智樂街沒錯,當時是綠燈左轉,左轉時我一直看右邊,但也有看左邊。我之前於警詢中所言實在、沒有說謊,我有聽到醫生跟告訴人說,她的傷害與車禍沒有關係。本件事故我不知道是誰的錯,如我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那可能就會撞到告訴人,當時親眼看到告訴人沒有破皮、擦傷。我都有注意行車狀況,沒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我當時開車是綠燈左轉彎,並沒有踩油門,踩煞車車子停下來時,告訴人還是站著,先拉手煞車,抬頭看告訴人她還是站著,並看到告訴人讓自己倒在地上。醫生都有詳細檢查,說都沒有問題,且說告訴人的傷跟車禍沒有關係,我沒有證據提出。車子是死的,人是活的,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的右後方,檢察官還說符合,車子的高度不是在前輪等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以:關於告訴人的傷害,我們認為如是被告所撞傷,應該不是診斷書所示的位置,如是被告撞傷,告訴人應是左邊受傷,從卷附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的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在右腳內側,如是被告撞傷應該在外側而不是在內側,且依被告的車輛高度,如有撞到告訴人,應該在前方的保險桿位置,而不是在左前輪,告訴人如因被撞受傷應該是大腿位置,而非腳踝,且告訴人所受之上背挫傷,與車禍無關,縱認為被告犯罪,但被告符合自首,且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述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綦詳並均一致相符,復有海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
㈡、而被告甲○○於警訊中稱:94年9月15日晚上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後轉彎駕駛座旁邊有看到告訴人很用力使自己倒地;事故當時駕駛之時速為10至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警訊筆錄)。被告稱告訴人係自己很用力使自己倒地,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如被告未有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又何須很用力之使自己倒地而受有傷害,又稱其車停止時,告訴人有一分鐘之時間站著等,此等辯解,核與社會生活經驗不合,無從置信,是可以認定者,乃被告專注右邊來車時(見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左轉時一直看右邊),未盡其注意左方已有行人,瞬間撞及告訴人而未看到,只看到告訴人被其撞及後之突然倒地狀況而已,是,告訴人倒地後上背受到挫傷亦與生活經驗不相違背。
㈢、被告甲○○雖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證明其有過失,然被告所辯關於其左轉時為何是撞到告訴人右腳一節,查告訴人當時是由南向北行走,被告則駕駛車輛由北向南左轉,則告訴人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在被告左轉時僅專注右方來車之際,左轉時而以其左前輪外緣瞬間碰撞到告訴人的右後腳部,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就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解析判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就當事人陳述事故肇事經過部分,亦記載:由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要左轉智樂街未發現對方,左前條桿與對方碰撞等語明確,並經被告簽名在卷,而告訴人部分記載:由中正路往北過馬路走行人穿越道於路中間時,對方的左前車輪撞到我的右腳等情(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衝突矛盾;是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員警有任何捏造事實違法登載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暨擔保相關刑事責任之真實性存在,其與被告告訴人又不相認識,彼此間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刑責風險,以及其神聖職業之不保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存在,本院就上開記載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該公文書之記載,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因之,可以認定者,乃係被告於開車經驗尚不熟稔之際,未盡全其完足之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所致,甚屬明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尊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最優先行走之駕駛倫理道德之必要條件。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不慎撞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右腳、右踝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兩側通行之人、車,以防因視覺死角而有未及注意之狀況發生,被告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公訴所指之貨車,應無業務過失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行車駛越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仍停留現場,此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以:不知多久之後警察及救護車過來,誰報警、叫救護車我不知道,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警察有無問被告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是刑法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刑法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部分,95年6月14日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同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則如上刑法施行法之提高罰金之標準,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件論罪之刑法第284條之罰金提高倍數,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定之,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處不知尊重行人行之優先權所致使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不良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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