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顯庭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往市區方向時,未注意行進中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即冒然自外側車道迴轉,不慎擦撞由告訴人 連柏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輛,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連柏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