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告R○○
P○○地○○E○○甲○○L○○宇○○F○○巳○○D○○癸○○午○○N○○A○○I○○K○○亥○○宙○○卯○○B○○
號7樓J○○庚○○丑○○G○○O○○S○○戊○○
8樓之2子○○申○○辛○○乙○○丁○○M○○黃○○未○○Q○○寅○○辰○○丙○○己○○
1號4樓玄○○C○○
之3酉○○戌○○天○○H○○
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剩餘金額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2年10月2日縮減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3年3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訴外人硬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硬石公司)工作,然硬石公司之法定代人即被告壬○○竟於民國(下同)91年2月3日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即擅自停止硬石公司之營業,並將硬石公司帳戶及各員工保管之現金收回,且將硬石公司之存貨私下運回新加坡,惟其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暨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年假代金,是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8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與硬石公司負連帶責任,惟硬石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等人領取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硬石公司之破產財團分配款後,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迄未受償,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訴外人硬石公司、硬石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壬○○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擅自停止硬石公司之營業、將公司帳戶及各員工保管之現金收回、將公司存貨運回新加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關文件11件、硬石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硬石公司董事長,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原告等經領取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硬石公司之破產財團分配款後,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迄未受償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破癸字第五號裁定暨公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5頁)、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信勞給字第0922060524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佐,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硬石公司停止營業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年假代金,既因被告於擔任訴外人硬石公司董事長,執行硬石公司停業及終止硬石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及發放資遣費之職務時未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致原告等經領取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硬石公司之破產財團分配款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迄未受償,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