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晹勛 律師 陳錦昇 律師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高雄市第二屆○○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之結果為被告當選並經高雄市選委會公告在案。詎被告於系爭選舉為求當選,與附表編號1至15、19至26、30至32之人,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以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並投票予被告,而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究竟何人係基於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與被告共謀虛偽設籍後,藉由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均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屈○○里里長候選人,分別登記為3、2、1號候選人,原告得票數1,300票,被告得票數1,419票,張○○得票數153票,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
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名冊、投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9至24頁)。
(二)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達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本院判斷: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15、19至26、30至32之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為目的之幽靈人口,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月24日之修正理由:「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即明。茲就原告主張所主張之人是否係與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判斷如下。
(一)足認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部分:
1、編號2龔○○部分:查,證人龔○○雖結證 自承伊 雖將戶籍遷入黃張○○之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遷入址,伊實際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巷0號,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係為了能較易獲取工作機會,因該戶籍址鄰近「○○石化工業區」,找工作作可獲得加分及優先錄取機會等語(見卷二第6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然證人同時證稱於103年2月13日遷移戶籍後,從未在○○工業區應徵過工作,此已與伊稱係為了找工作而遷移戶籍至○○里之詞,相互齟齬,再依龔○○勞保資料(卷三第83頁)可知,其於103年6月4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是於○○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有○○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四第111頁),果證人係為了於○○石化工業區應徵工作而遷戶籍,何以於遷移戶籍後,非但未曾至戶籍址所在之○○工業區應徵過任何工作,且證人既已在○○公司任職,以其年紀已53歲,學經歷工作能力均已固定,衡情,亦無再轉職之可能及必要。又證人證稱伊遷移戶籍至○○里○○一路258號,係因 伊前 於○○公司任職時,經常至黃張○○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所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點因而與黃張○○認識,並經由黃張○○之同意,而將戶籍遷入該址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區○○里○○○路○○號照片(卷三第67頁以下)及黃張○○之證詞(卷三第49頁以下)所示,黃張○○係受僱於他人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賣早點,而非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經營早餐店,龔○○所述,亦有不實,是龔○○證稱為了能較易獲取工作機會而遷移戶籍至上開戶籍址云云,悖於常情,顯不實在。而依龔○○辦理遷移戶籍之申請書資料(卷一第92頁)所示,其係委託其○○龔○○辦理,而龔○○與被告生有一女非婚生子女黃○○,有黃○○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91頁),足認龔○○與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姻親關係,關係密切;而黃張○○係被告之○○,且與龔○○認識熟識多年,業據黃張○○證述在卷(卷三第49頁以下),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三第68頁)所示,黃張○○於被告之競選活動場合出入、手持被告之競選宣傳帽子、並擺設活動桌子放置飲料及礦泉水供支持者休息飲用,足認黃張○○確有為被告助選,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故綜合依證人龔○○為不實之證述、與被告係事實上之○○關係,關係殊為密切、黃張○○係被告之助選人員、龔○○遷入地址係被告○○黃張○○之戶籍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不久之103年2月13日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龔○○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而證人虛偽遷入之戶籍址既為被告○○及助選人員之一之住處,自堪認被告係知情而與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證人龔○○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2、編號7黃○部分:查,證人黃○結證自承伊雖將戶籍遷入被告之高雄市○○區○○里○○○路○○○○○號戶籍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遷入之戶籍址(見卷二第5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語。而就伊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證人雖證稱係因與○子離婚,前○叫伊既然離婚了,就將戶籍遷出去等語,惟證人同時自承伊與前○離婚後並未搬出去住,仍與前○住在一起,衡諸常情,證人前○於離婚後既願意及同意證人仍與其同住,即無要求證人單獨將戶籍址遷出之理,證人所述,顯不合常理,要難採信。又證人同時證稱被告在這次選舉並有沒有透過人或者親自私下委 託伊 支持他,伊只是因為與被告是同事,被告碰到伊的時候,會拜託伊支持他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系爭選舉競選造勢現場照片9張及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卷三第153頁以下),證人於被告競選造勢現場積極為被告助選,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及並擔任造勢現場主持人,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證人上開證述,亦顯不實在。故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堪認證人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而證人虛偽遷入之戶籍址既為被告住所,且證人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一並為被告助選,自堪認被告係知情而與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證人黃○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3、編號9楊○○、編號10黃○○部分:查,證人二人(證人二人為○○,黃○○係被告之○)自承伊等雖將戶籍遷入被告之高雄市○○區○○里○○○路○○○○○號戶籍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遷入之戶籍址(見卷二第6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語。而就其等為何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證人二人雖證稱伊二人係為了兒子楊○○以後的前途著想,因為鄰近的○○石化工業區有個,如住在鄰近○○石化工業區的○○里等九個里,○○石化工業區廠商要徵才時,那九個里居民的子弟考試會有加分及優先錄取機會之不成文的慣例,伊等為了楊○○以後的前途著想才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址云云,並提出高雄市○○里務推展聯合促進會函及會議紀錄為證(卷二第104頁以下)。惟證人二人如確實係為其等之子楊○○以後找工作前途著想,只須將楊○○戶籍遷入即可,其二人並無同時亦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又證人二人自承楊○○當時只有大二,距離大學畢業尚有二年多之久,並無急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
4個月期間遷移戶籍之必要;另依證人提出之高雄市○○里務推展聯合促進會函及會議紀錄所載,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係104年1月6日,而證人係於此日期前之103年5月12日即早已遷入現戶籍址;再依原告提出之中油公司於
100年至103年間,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雇用人員之甄選簡章(卷四第60頁以下)所載,中油公司對於○○區所為睦鄰之名額,其適用範圍皆為○○區全區,並未有特定里民始有考試加分之特別優惠,而證人二人將戶籍遷入現址前之原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亦同屬○○區,亦為中油舉辦考試所適用之睦鄰區域範疇,自無於同區內遷移戶籍之必要性,故證人二人之證述,顯不合常理,要難採信。而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系爭選舉競選造勢現場之照片9張及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卷三第153頁以下),證人係被告之助選人員及並於造勢現場發表支持被告之演講,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故綜合依上開證人二人為不實之證述、為被告之○及○○,關係殊為密切、係被告之助選人員、遷移地址係被告戶籍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4個月之最後取得投票權限制之期間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證人二人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而證人虛偽遷入之戶籍址既為被告住所,且證人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一並為被告之○及○○,自堪認被告係知情而與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是原告主張證人二人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堪予採信。
(二)不足以認係與被告共謀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部分:
1、編號8曾○○部分:查,證人曾○○證稱伊除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外,另購買高雄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上開二房屋其均有在居住,伊來來去去,實際上還是有住在戶籍址這裡,伊之前是為予節省地價稅的關係,才將戶籍先遷去高雄市○○里○○○路○○巷○○弄○○號房屋那邊,因為照規定如果將戶籍設在房子裡面就可以節省地價稅,辦好手續之後就將戶籍遷回來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這裡等語。經查,證人係被告之○,而○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同住係屬常情,是證人雖購買其他房屋但事實上仍係與被告同住,合於常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有何並未實際上居住於現戶籍址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證人之上開證述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卷二第138頁以下),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堪認屬實。又,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應認為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係被告○○,縱認其實際上確實有未居住於現戶籍址,為支持其配偶即被告競選,而將戶籍遷回現戶籍址之情事,亦因欠缺實質違法性,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而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犯罪;而證人既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被告即亦無從與共犯而亦不成立本條之犯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編號3黃○○部分:按,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應認為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業見前述。查,證人黃○○係被告之子女,業據黃○○證述在卷,並有黃○○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91頁),縱認其實際上確實有未居住於現戶籍址,為支持其父即被告競選,而將戶籍遷回現戶籍址之情事,亦因欠缺實質違法性,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而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而證人既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被告即亦無從與共犯而亦不成立本條之犯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其餘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附表所示此部分之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附表此部分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舉之證據需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係虛偽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之主張屬實,惟查,證人即編號1陳○○(卷二第174頁以下)、編號4涂○○(卷二第84頁以下)、編號5張○○(卷二第79頁以下)、編號6邱○○(卷二第74頁以下)、編號11蔡○○(卷二第178頁以下)、編號12張○○(卷二第178頁以下)、編號13曾○○(卷二第154頁以下)、編號14黃○○(卷二第149頁以下)、編號15陳○○(卷二第44頁以下)、編號19蔡○○(卷二第158頁以下)、編號20陳○○(卷二第164頁以下)、編號21陳○○(卷二第166頁以下)、編號22羅○(卷三第7頁以下)、編號23周黃○○(卷三第13頁以下)、編號24紀王○○(卷三第23頁以下)、編號25紀○○(卷三第26頁以下)、編號26吳○○(卷三第31頁以下)、編號30周黃○○(卷三第39頁以下)、編號31黃○○(卷三第45頁以下)、編號32靳○○(卷二第170頁以下)等人,均已結證稱伊等不認識被告、遷戶籍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並沒有拜託伊遷戶籍、只有小時侯看過被告之人,並沒有在聯絡等語在卷,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證人共謀虛偽遷移戶籍,而僅以上開證人所證稱之遷移戶籍址之原因及目的不實或證人與被告有遠親關係云云空言猜測,自不足以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與龔○○、黃○、楊○○、黃○○等
4人共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104選4當選無效寬股附表:
┌──┬────┬─────┬─────────┬──┬─────────┐│編號│遷籍取得│與戶長關係│遷入戶籍地址│有無│證據頁數備註說明│││投票權人│├─────────┤投票││││姓名││遷入時間│││├──┼────┼─────┼─────────┼──┼─────────┤│1│陳○○│戶長,另有│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2││││一戶長李○│○○○路000巷00弄││頁、1747投開票所選││││○│0號││舉人名冊第11頁││││├─────────┤│主張為幽靈人口│││││103年3月12日│││├──┼────┼─────┼─────────┼──┼─────────┤│2│龔○○│ 寄居 (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91││││黃張○○)│○○一路000號││頁、1747投開票所選││││,另有二戶├─────────┤│舉人名冊第29頁││││長黃○○、│103年2月13日││主張為幽靈人口││││黃○○││││├──┼────┼─────┼─────────┼──┼─────────┤│3│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91││││黃張○○)│○○一路000號││頁、1747投開票所選││││,另有二戶├─────────┤│舉人名冊第29頁││││長黃○○、│103年2月13日││主張為幽靈人口││││黃○○││││├──┼────┼─────┼─────────┼──┼─────────┤│4│凃○○│夫姪婦(戶│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長張陳○○│○○一路000巷00號││117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所選舉人名冊第43頁││││戶長張○○│103年5月1日││主張為幽靈人口│├──┼────┼─────┼─────────┼──┼─────────┤│5│張○○│夫姪(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陳○○)│○○一路000巷00號││117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43頁││││長張○○│103年5月1日││主張為幽靈人口│├──┼────┼─────┼─────────┼──┼─────────┤│6│邱○○(│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原名邱○│張陳○○)│○○一路000巷00號││121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43頁││││長張○○│││,此人於104年1月14││││├─────────┤│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103年5月1日│○○○區○○里○○路│││││││000號主張為幽靈人│││││││口│├──┼────┼─────┼─────────┼──┼─────────┤│7│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林○○)│○○○路000之1號││127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58頁││││長黃○○│102年6月7日││主張為幽靈人口│├──┼────┼─────┼─────────┼──┼─────────┤│8│曾○○│長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林○○)│○○○路000之1號││125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58頁││││長黃○○│103年5月6日││主張為幽靈人口│├──┼────┼─────┼─────────┼──┼─────────┤│9│楊○○│女婿(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林○○)│○○○路000之0號││126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58頁││││長黃○○│103年5月12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0│黃○○│長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林○○)│○○○路000之0號││125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所選舉人名冊第58頁││││長黃○○│103年5月12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1│蔡○○│○(戶長張│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另│○○○路000巷00弄││134頁、1747投開票││││有一戶長黃│0號││所選舉人名冊第61頁││││○○├─────────┤│主張為幽靈人口│││││103年7月25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2│張○○│長子(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0巷00弄││134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長│0號││所選舉人名冊第61頁││││黃○○├─────────┤│主張為幽靈人口│││││103年7月28日│││├──┼────┼─────┼─────────┼──┼─────────┤│13│曾○○│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詹○○),│○○○路000號││143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66頁││││張○○│103年2月25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4│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詹○○),│○○○路000號││143頁、1747投開票││││另有一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66頁││││張○○│103年4月9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5│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二路46號││155頁、1748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99年6月2日││主張為幽靈人口│├──┼────┼─────┼─────────┼──┼─────────┤│16│陳○○│長子(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路00號││155頁、1748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99年6月2日│││├──┼────┼─────┼─────────┼──┼─────────┤│17│陳○○│長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路00號││155頁、1748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99年6月2日│││├──┼────┼─────┼─────────┼──┼─────────┤│18│陳○○│次子(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路00號││155頁、1748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99年6月2日│││├──┼────┼─────┼─────────┼──┼─────────┤│19│蔡○○│○(戶長陳│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另│○○○路00號││161頁、1748投開票││││一戶長為陳│││所選舉人名冊第49頁││││○○│││,此人於103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103年4月25日│○○○區○○里○○街│││││││0號0樓主張為幽靈│││││││人口│├──┼────┼─────┼─────────┼──┼─────────┤│20│陳○○│次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路00號││161頁、1748投開票││││另一戶長為├─────────┤│所選舉人名冊第49頁││││陳○○│103年4月25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1│陳○○│參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路00號││161頁、1748投開票││││另一戶長為│││所選舉人名冊第49頁││││陳○○│││,此人於103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103年4月25日│○○○區○○里○○街│││││││0號0樓主張為幽靈│││││││人口│├──┼────┼─────┼─────────┼──┼─────────┤│22│羅○│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工業二路76號││175頁、1748投開票││││另有二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82頁││││張○○、張│103年4月18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3│周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號││176頁、1748投開票││││另有二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82頁││││張○○、張│103年4月18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4│紀王○○│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號││179頁、1748投開票││││另有二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83頁││││張○○、張│103年4月8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5│紀○○│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號││179頁、1748投開票││││另有二戶長├─────────┤│所選舉人名冊第83頁││││張○○、張│103年4月8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6│吳○○│次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路000巷00號││183頁、1749投開票││││另一戶長為├─────────┤│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陳○○│102年7月16日││主張為幽靈人口│├──┼────┼─────┼─────────┼──┼─────────┤│27│郭○○│長女(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路000巷00號││183頁、1749投開票││││另一戶長為├─────────┤│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陳○○│102年9月16日│││├──┼────┼─────┼─────────┼──┼─────────┤│28│邱○○│女婿(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黃○○),│○○○路000巷00號││184頁、1749投開票││││另一戶長為├─────────┤│所選舉人名冊第48頁││││陳○○│102年9月16日│││├──┼────┼─────┼─────────┼──┼─────────┤│29│詹○○│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陳林○○)│○○○路000巷0弄││194頁、1749投開票│││││0號││所選舉人名冊第66頁││││├─────────┤││││││102年12月27日│││├──┼────┼─────┼─────────┼──┼─────────┤│30│周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0巷00號││196頁、174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68頁│││││103年3月17日││主張為幽靈人口│├──┼────┼─────┼─────────┼──┼─────────┤│31│黃○○│寄居(戶長│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張○○)│○○○路000巷00號││196頁、174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68頁│││││103年3月17日││主張為幽靈人口│├──┼────┼─────┼─────────┼──┼─────────┤│32│靳○○│戶長,另有│高雄市○○區○○里│有│戶籍謄本:卷一第││││一戶長為吳│○○○路000號││199頁、174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71頁│││││││,此人於104年1月6││││├─────────┤│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103年6月24日││○○區○○里○○○│││││││路00之000號主張為│││││││幽靈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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