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儷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查,本院上述判決係以受刑人即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可憑。因此,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8各罪,本院均未曾為實體判決,依上述說明,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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