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李子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有期徒刑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模板及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謀工作欠缺交通工具,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情節,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侯芊卉 ,被害人陳稱民事方面不願提告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