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念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念潔(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起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台北女子看守所),迨同年7月12日始解除禁見,羈押迄今已達235日,被告罹患子宮肌瘤病情嚴重,台北女子看守所設備有限,難以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若繼續羈押,恐有生命危險,又被告之幼女無人照顧,亟需母親陪伴與關愛,倘能具保外出,尚可於刑罰執行前陪伴女兒,並將女兒及家庭安頓妥當,而心無罣礙入監服刑,被告有固定住所,交保後必隨傳隨到,若有疑慮,亦可限制出境,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必定自行到案執行,絕不拖延。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患子宮肌瘤病症,經台北女子看守所特約醫師診治,
並開立婦產藥方,身體狀況已有改善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看守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1年10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67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指稱其病情嚴重,台北女子看守所無法治療處理,恐有生命危險云云,尚屬無稽,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愈者」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之幼女及家庭狀況,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難憑認被告有何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基礎。
㈣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