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孟裕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孟裕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裕○音響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寫袂了的批」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嘉○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未經告訴人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案外人即不知情之裕○音響企業社業務員 鄭淇耀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案外人即不知情之王詩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再由案外人鄭淇耀將前揭歌曲重製至伴唱機2台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1萬1,0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王詩淳,供其擺放於所經營位新北市○○區○○路○○○號之「麗○音樂餐坊」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孟裕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孟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嘉○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102年12月20日之刑事撤銷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