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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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琪惠 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琪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琪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張琪惠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08年2月16日21時15分許,經警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5月24日13時24分許,至張琪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馥郁企業社之工作地點,向張琪惠索取錢財,並對其嚇稱「不給錢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由恐嚇張琪惠,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張琪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張琪惠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6號卷第11至13、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同前偵卷第15至18、67至6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108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23至25、39至41、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如不給錢,將使其無法繼續工作等語恐
嚇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之痛苦恐懼,告訴人因無法忍受始而報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前偵卷第16頁),告訴人主觀上亦感有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部分,惟被告揚言告訴人如不給錢將使其無法工作之事實,業經聲請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取金錢,然經告訴人拒絕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商談處理,所為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先後於108年2月21日14時、16時、3月15日、4月23日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經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8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未悛誤反省。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境清寒、職業為鐵工(同前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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