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6日、17日間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9月4日因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盤查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曾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