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73號、第3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一罪(下稱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
B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⑤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⑥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⑦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⑧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⑨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⑩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⑪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⑫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⑬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⑭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上開⑩⑪⑫⑬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被告就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案件之應執行刑乃於100年6月14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9日,並於
105年2月10日起接續執行⑩⑪⑫⑬案件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16日,羈押折抵58日,累進縮刑78日,於108年3月30日方縮刑期滿,嗣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8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即
105年7月12日)既已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罪之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年2月9日之後,揆諸前開見解,則被告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⑭罪之應執行刑自已屬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徐詩婷 、 邱建華 分別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0079號卷第16頁、第29673號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 格蘭利威 18年洋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邱建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相當於被告所竊得格蘭利威18年洋酒1瓶價值之金額完畢,又被告亦與告訴人徐詩婷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徐詩婷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相當於被告所竊得威士忌1瓶之價值)等情,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673號卷第16頁、第30079號卷第16頁),是均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673號、第30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