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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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張馨方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調查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由告訴人 謝佳芸 所騎乘之方向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左上方有一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最右邊號誌燈乃係亮燈之狀態。並有3輛機車分別依序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道路直行(即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穿越該路口,此隨後被告張馨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與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與其機車均摔倒在地。而此時上開左上方號誌之最右邊號誌燈仍持續為亮燈之狀態,且自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有數輛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即與告訴人對向之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道路直行穿越該路口;亦有機車(即告訴人同向之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道路直行穿越該路口。」(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是雙方發生碰撞前後,告訴人所騎乘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紅綠燈號誌)之最右邊號誌燈均處於亮燈之狀態一事,應為事實。並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顯見我國紅綠燈號誌之最右邊燈號,均設置為綠燈無疑。綜上,足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燈號為綠燈一節,應為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天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在中正路上,伊有看到伊所駕駛車輛後方之紅綠燈燈號是綠燈狀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買完東西後,不確定伊行駛方向之紅綠燈號為何,伊就繼續往前開,結果告訴人就從伊右邊衝出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屬垂直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且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路口之紅路燈號誌燈號動作正常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騎乘行進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燈號為綠燈,業如前述,則被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方向之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燈號應為紅燈,被告不得通行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遵守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到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