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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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敏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洪敏郎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呂政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注意,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見狀煞避不及,造成洪敏郎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與呂政倫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使呂政倫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眶周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洪敏郎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呂政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洪敏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2.告訴人呂政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甚明。
五、核被告洪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未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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