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 律師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易字三八六號竊佔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一樓「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屬 張鴻喜 所有○○○鎮○○段○○○○號土地係屬 洪承運 、洪勝
三、 洪勝男 等二十一人所共有○○○鎮○○段六八一、六八
二、六九九、七○○、七○六、七○八、七○九、七一○、
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
七、七一八、七一九、七二○、七二二、七二三、九七四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未經國有財產局、張鴻喜、洪勝男等人許可,擅自佔有上開土地設立砂石場,供設置辦公室、貨櫃屋、水池、洗淨池、油槽、發電機、輸送帶總成、機械篩選總成、砂壩、堆置骨材、機械等物之用,竊佔面積達二七八三二點二五平方公尺。
甲○○明知拓辰公司所佔用之上開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河川區、水利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等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在上開土地設立砂石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本署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流域管理局、農業局、地政局、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會勘而當場查獲,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三一七七○號處分書,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由,對甲○○科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於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惟 李春霖 收到上開處分書後,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往現場複勘,發現仍設置砂石機具設施。
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移送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新台幣十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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