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1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6日上午9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
├──┼───────┼────────┼────┼────────────┤
│1│參萬貳仟伍佰捌│自民國95年1月26│15%││
││拾陸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
│2│壹萬陸仟參佰參│自民國95年3月8日│15%│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拾玖元其中本金│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壹萬陸仟壹佰貳│││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拾貳元│││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3│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15%│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
││其中本金參仟玖│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佰伍拾肆元│││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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