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聲請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50,448元之票據(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因辦理掛失程序對保需負責人親簽,受款人遂委託聲請人代為辦理公示催告等語;惟查,聲請人業已交付系爭支票,故票據權利已移轉予受款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