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黃惠玲漢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惠玲為漢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漢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黃惠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惠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且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2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