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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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德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受讓本案債權,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17之1號,此有該局101年8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01001455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