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仁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被告楊金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金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楊金田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楊金田前因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遂返家持其郵局存摺至基隆市七堵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補充為「遂返家持其郵局存摺至基隆市七堵郵局,自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假金元寶41枚」更正為「假金元寶24枚」。
(四)證據清單編號5「扣案之41枚假金元寶及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之24枚假金元寶」。
(五)證據清單編號6中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黑白)」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2張(黑白)」。
(六)證據部分另補充「100年4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被告吳上仁、楊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上仁、楊金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金田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高曾桂 之善心及思慮未盡周詳,詐騙告訴人之積蓄,且詐得之金額非微,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楊金田前有詐欺等前科,猶不思悔改向上,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吳上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上仁,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之41枚假金元寶依法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假金元寶數量實係24枚,偵查卷第56、57頁雖有假金元寶41枚之照片,惟該等假金元寶及照片實為另名被害人 蔡吳庚 遭詐騙案之假金元寶及照片,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本件告訴人提供警局扣案之假金元寶24枚,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轉讓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吳上仁辯護人黃雅羚律師被告楊金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田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36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吳上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上午8時許,楊金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吳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基隆市七堵區一帶尋找詐騙對象,適於大華一路與俊德街口發現高曾桂在該處空地上種菜,認高曾桂年老可欺,乃上前與高曾桂搭訕,楊金田向 高曾桂誆 稱:吳上仁係開怪手的,最近在工地上挖到1個古甕,裡面有印章及金元寶,問高曾桂如何處理 云云 ,並出示假金元寶給高曾桂觀看,高曾桂表示附近有一間宮廟,可以去問該宮廟裡的人,神明會指示,惟楊金田與吳上仁2人繼續糾纏高曾桂,吳上仁向高曾桂騙稱:要返回金門但欠缺旅費,想向高曾桂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金田亦在旁敲邊鼓,向 高曾桂誑 稱:不如將吳上仁挖到的金元寶押給高曾桂,由高曾桂借給吳上仁20萬元云云,吳上仁為取信於高曾桂,復向高曾桂佯稱:願將其中之1個金元寶拿至附近之銀樓變賣云云,高曾桂信以為真,乃隨同吳上仁至基隆市○○區○○路金城銀樓(高曾桂騎腳踏車,吳上仁騎上開機車),楊金田則在 明德 一路騎樓下等候。吳上仁持其中1個預先備妥之真金元寶向不知情之金城銀樓店員求售,經該銀樓估價後交給吳上仁1條金項鍊及現金7,500元,高曾桂見狀乃信以為楊金田及吳上仁之上開金元寶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遂返家持其郵局存摺至基隆市七堵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 於明德 一路與自治街口交付楊金田與吳上仁2人收受,楊金田與吳上仁則將上開假金元寶41枚交付高曾桂以為取信之用。楊金田與吳上仁於詐得上開20萬元現金後,即由其2人朋分,已花用無存。 嗣高曾桂 持上開金元寶至銀樓鑑定,發現並非真黃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41枚假金元寶。
二、案經高曾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田、吳上仁於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高曾桂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忠憲 (承辦本件之│本件查獲及蒐證之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高曾桂之女│佐證高曾桂於上揭時日被詐騙│││兒 高素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20萬元之事實。│├──┼───────────┼─────────────┤│5│扣案之41枚假金元寶及照│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片4張││├──┼───────────┼─────────────┤│6│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9張││││(黑白)、10張(彩色)││├──┼───────────┼─────────────┤│7│證人即告訴人高曾桂之基│佐證高曾桂於上揭時日有提領│││隆七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20萬元之事實。│││簿內頁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金田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41枚假金元寶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