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立約人,委任原告就「以記帳方式向中油價購油品之付款責任」填發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證期間至96年12月8日止,依保證金額以每年千分之10計算繳付保證手續費,保證手續費倘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費率給付外,應按保證金額每年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如未克履行義務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額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本件為3.94﹪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家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信東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上開保證金尚欠本金9,951,680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網站查詢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6年8月28日桃盟字第09610427690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