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826%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嗣後隨貴行基準利率機動計息,立約人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貴行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據,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6月11日止計結欠貸款餘額1,179,324元正,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即8,147元正);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而依雙方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471元正及其中1,179,324元正,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