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吳詩韻 非訟代理人 吳俐萱 相對人 黃世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世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詩韻(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詩韻之夫即相對人黃世銘因左側基底神經核出血、急性水腦症、呼吸衰竭及高血壓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黃世銘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詩韻為相對人黃世銘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
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於受委託人陪同下進行鑑定。黃員(即相對人黃世銘)於鑑定過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自主睜眼反應、因氣管切開術無聲音表示、對疼痛刺激僅有攣縮。黃員躺臥病床、四肢攣縮;表情平淡;無眼神接觸;有鼻胃管氣管內管。黃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黃員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黃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員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黃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果:黃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黃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6年6月15日 羅博醫 字第10606000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黃世銘現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世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吳詩韻為相對人黃世銘之配偶,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黃世銘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吳俐萱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夫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吳俐萱為宜蘭縣政府社會工作師,且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個案管理之主責社工,指定由關係人吳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吳詩韻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及由關係人吳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吳詩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詩韻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俐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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