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珠輔佐人張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美珠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未經宜蘭縣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雇工在上開土地增建RC建造,面積約1,188平方公尺、高度3層約10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10
5年11月7日以五鄉建字第105001654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並於
105年11月9日送達林美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詎林美珠經第1次勒令停工後,竟仍繼續施工,嗣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林美珠前開住所,惟林美珠於收受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擅自復工,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同年12月21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勘,發覺該違建仍繼續施工,顯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形,因而函送辦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美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5年8月19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圖、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5年11月
7日五鄉建字第1050016543號及105年12月13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郵務送達證書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五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違章建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悉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勒令停工,經制止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所違建之建築物,面積約1188平方公尺、高度3層約10公尺,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犯罪致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業已停工並重新申請建照,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紅斑性狼瘡及類風溼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