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鍾永聰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鍾永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鍾永聰係00年00月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103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