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芳蘭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應受監護宣 陳秀鳳 告之人上列抗告人因 陳鵬仁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 陳宏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芳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由陳宏名為主要照顧者。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陳芳蘭為受監護之人陳秀鳳之長女,領有紅十字會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明,且退休後時間彈性,願意與陳宏名共同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原審未查,僅選定陳宏名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鵬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關係人陳宏名關係已有改善,關係人陳宏名同意抗告人撤回其他案件後,與抗告人共同擔任母親之監護人,抗告人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願與陳宏名共同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等情(見本件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陳芳蘭、關係人陳宏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之人之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宏名、陳芳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共同監護人,復因受監護之人受關係人陳宏名照顧狀況良好,故以陳宏名為主要照顧者,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鳳之權益。本件因情勢變更,非原審所能預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雖另以原審指定陳鵬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不當云云,惟迄今無任何主張或舉證,自不足採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此部分,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