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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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
拾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
0萬元為限;另被告於90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
金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