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2句之後補充「(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第5行最後1句補充為「乙○○嗣後更基於重婚之犯意」;㈡起訴書所載「毛姓女子」均更正為「 毛顯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毛顯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與毛顯瓊結婚之行為地既係在大陸地區,且2人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即已成立,是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621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61號12樓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83年2月7日公證結婚,後於9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詎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2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之大陸籍毛姓女子家中,與毛女通姦,毛女並先後於93年1月1日、00年0月00日產下二人通姦所生之子女 喻韻婷喻韻芳 。乙○○嗣後更於95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毛姓女子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登記結婚。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為有配偶之人,卻在│││之供述。│大陸地區與毛姓女子通姦生子││││後,辦理結婚登記,後已訴請││││離婚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已與被告業經公證結婚,並已│││訊中之指訴。│辦妥結婚登記,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3│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結│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婚公證書。││├──┼───────────┼─────────────┤│4│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民│被告在大陸地區與毛姓女子結│││事判決書│婚,經訴請離婚後,業已判決││││離婚之事實,被告與毛姓女子││││生女2年後辦理結婚登記,生││││活融洽,再逾年餘始經判決離││││婚,顯有結婚真意之事實。│├──┼───────────┼─────────────┤│5│生活照片10幀。│被告與毛姓女子生女後,生活││││融洽,顯有結婚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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