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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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復興南路口,欲左轉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甲○○,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丙○○所騎乘前揭機車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臉瘀傷、左側第三、四、五、六、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腎破裂併摘除、左前臂開放性骨折、第四、五腰脊骨折、後腹腔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臉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口腔內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手腕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足及踝瘀挫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昶成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1至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0、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本應恪遵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丙○○所騎乘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使被害人丙○○、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終致肇事,而危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所受傷勢均非輕,實應予以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酌被害人2人於99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會負起對被害人2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另有保任意險,每位被害人最高可請求200萬元,被告甚有賠償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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