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趨前般查」更正為「趨前盤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確已無法正常操控,其卻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大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