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永吉 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許聘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104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失蹤人許聘【男,民國前47年(即日本慶應元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之玄孫,失蹤人於25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4年度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黏貼於法院牌示處,於限期屆滿未見申報,為此聲請宣告許聘死亡等語。
㈡抗告人於原審時誤認失蹤人係約於24年至28年間失蹤,嗣於
105年農曆過年期間,經叔公許○○、叔叔許○○告知失蹤人係於抗告人之父許○○(00年0月0日生)出生後不久死亡,可見失蹤人係於23年間死亡,原裁定認失蹤人許聘係25年間失蹤,滿10年後之35年7月1日死亡,似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設有死亡宣告制度,針對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爰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失蹤人之玄孫,失蹤人自25年間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催字第5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家催卷】第6頁至第8頁),另經原審調查失蹤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結果,均無失蹤人之上開資料內容,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家催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參。又經原審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函查協尋結果,據覆失蹤人係日據時代慶應元年00月00日生,迄今約150年,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此有該局104年7月6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審依上開事證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失蹤人係於25年間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25年7月1日失蹤,至35年7月1日止屆滿10年,並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時誤認失蹤人係約於24年至28年間失
蹤,嗣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經叔公許○○、叔叔許○○告知失蹤人係於抗告人之父許○○(00年0月0日生)出生後不久死亡,可見失蹤人係於23年間死亡云云,惟倘失蹤人確已死亡,自無失蹤不明之情,抗告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並檢附相關文件逕自向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即可。
㈢綜上,原審准予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並依上揭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宣告35年7月1日下午12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日,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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