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藍佳鈞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佳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藍佳鈞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接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2年
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0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14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