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凃詠涵 成立調解,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黃建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之1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2分許,其沿彰化縣員林鎮源泉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源泉路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適有凃詠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子女游○逸(96年次生,姓名年籍詳卷)、游○媛(99年次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員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凃詠涵、游○媛未受傷;游○逸雖左下臉頰挫傷,然未據告訴,且凃詠涵業與黃建文調解成立),致黃建文受有背部、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黃建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詠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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